申请人:MEDIACORP PTE. LTD.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02362号“cn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22343号“CNA及图”商标、第16643355号“车联网加 CNA CARNETADD”商标、第7621148号“C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6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75039号“CNA”商标、第19105831号“C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声明放弃在“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在第38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76043号“C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76131号“C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62067号“安贝斯 ANBEIS”商标、第G921803号“A及图”商标、第5513250号“斯恩威 CNA”商标、第7776161号“C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5、36、38、41、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材料更新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显著认读字母“CNA”,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6类复审服务上,申请人声明放弃在“募集慈善基金”一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愿,商标局就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因此,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金融信息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信息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金融评估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含有显著认读字母“CNA”,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信息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古玩估价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8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终端通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电话业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均含有显著认读字母“CNA”,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信息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均含有显著认读字母“CNA”,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站设计咨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均含有显著认读字母“CNA”,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36、38、41、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