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356900号“获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获得 39356900

阅读:129168 2020-09-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升龙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56900号“获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45743号“GET及图”商标、第5195880号“WINNING”商标、第5195939号“W…

  申请人:东升龙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56900号“获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45743号“GET及图”商标、第5195880号“WINNING”商标、第5195939号“WiNNiNG”商标、第5802017号“GET”商标、第5802019号“GET及图”商标、第6277093号“WiNNiNG及图”商标、第G1064387号“ACQUIRE”商标、第11087684号“GET”商标、第G1268426号“ACQUIRE及图”商标、第21226269号“GAIN”商标、第21226409号“搜货网 GAIN及图”商标、第21416853号“Achieving”商标、第28698846号“OBTAIN”商标、第36690638号“GAIN”商标、第36697265号“获得 家庭养老床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壳、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信号转发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获得”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十五的显著认读汉字“获得 家庭养老床位”,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信号转发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十五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用壳、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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