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成都武侯康美传世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潘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3881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8562号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其在2016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未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疑。综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复审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复印件):
1、店面招牌及内部装潢图片;
2、名片、宣传册等图片;
3、纸杯、亚述、扇子、环保袋印有复审商标logo的图片;
4、相关微信公众号信息及文章、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图;
5、大众点评套餐截图、公众号及其他日期文章截图;
6、商标使用授权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处于指定期间外,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疗养院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9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44类全部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图片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5为网络打印件,或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6商标使用授权书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情况,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44类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