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博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捷凯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03993号“博海•精化 BOH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65843号“BoHai及图”商标、第20862563号图形商标、第5067367号“鄂尔多斯 ERDOS及图”商标、第5887510号“东高彩油墨 LOCOL及图”商标、第7090432号“BOKA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天然树脂;树胶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松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博海•精化 BOHAI及图”,引证商标一为“BoHai及图”,两者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漆;清漆;涂料(油漆);防锈油;印刷油墨;防腐蚀涂料;合成树脂染料;颜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漆;清漆;涂料(油漆);防锈油;印刷油墨;防腐蚀涂料;合成树脂染料;颜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天然树脂;树胶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