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欢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19026号“RICH BOSS Series 191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83105号“Richebois”商标、国际注册第637483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指定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与本案类似的商标注册信息、驳回复审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苹果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RICH BOSS Series 1915”,引证商标一为“Richebois”,两者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