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福瑞卫浴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63204号“福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05468号“福瑞”商标、第30744605号“福瑞”商标、第29219224号“福瑞宝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属于权利状态不稳定。第30744604号“福瑞卫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被驳回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专利证书;部分资质认证及荣誉证书;广告宣传合同和发票;纳税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被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鉴于其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申请商标,予以评述。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淋浴房;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压力水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福瑞”,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