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02114号“HONGM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鸿蒙OS”操作系统经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36294号“HONGM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41521号“HONGM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87106号“HONGM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900758号“HONGM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现已有其他与本案相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注册,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的企业介绍、“华为”手机、“鸿蒙OS”、“华为智慧平”的相关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尚处于撤销程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电脑;智能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光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HONGMENG”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英文部分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