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斗山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15732号“DOOSAN C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斗山”、“DOOSAN”、“DOOSAN及图”商标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13879号“DONS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34754号“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72893号“[ISI] 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697579号“CARE FOOTWEAR EXPE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050398号“UU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559468号“UU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相同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奖情况、历史简介、年报及摘要译文、商业往来文件、产品目录、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广告合同及发票、商标注册情况、宣传册、参展情况、相关裁定书、类似情形的商标档案、无效宣告申请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靴;帽子;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童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所含英文“DOOSAN”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DONSAN”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摔跤服,雨衣,戏装,围巾,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