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75058号“鸿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鸿蒙OS”操作系统经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70827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在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届时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432061号“鸿蒙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尚处于异议程序,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申请人纳税情况、公司年报、排行榜节选、鸿蒙系统介绍及发布信息、荣耀智慧屏相关销售情况及获奖情况、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尚处于异议程序。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归为同一主体,则两者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金属制盒;首饰盒;首饰配件;首饰用小饰物;珠宝首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首饰收纳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鸿蒙”构成,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表;精密计时器;表用礼品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