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89837号“鸿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鸿蒙OS”操作系统经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98354号“鸿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94325号“新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程序,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97997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审查程序,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964281号“鸿蒙思维绘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情况、媒体报道、申请人介绍及发展历史、申请人纳税情况、公司年报、排行榜节选、鸿蒙系统介绍及发布信息、荣耀智慧屏相关销售情况及获奖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尚处于申请程序;引证商标四尚处于撤销程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组织文化活动”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鸿蒙”构成,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别的可注册性。虽然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但其权利归属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近似性问题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