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华联新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2日对第4446215号“联华超市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59561号“联华LIAN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引证商标原权利人登记信息;第22708516号商标无效宣告材料;申请人企业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申请人基于相同的理由曾对争议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011年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申请争议的裁定书;被申请人成立信息;被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及所获荣誉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由查明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于200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而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2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五年期限,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提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和《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