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延艺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环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智聪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2日对第32142280号“文品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432616号“笋江·文品汇”商标、第22432654号“笋江·文品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频繁抢注他人字号、企业名称、知名商品名称作为商标注册。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使用图片;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有关商标对应的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7日获得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16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7获得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7获得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作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对此原则性规定不予单独评述。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所体现的宗旨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指定的商品和服务区别较大,未构成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文品汇”完整被包含于引证商标一“笋江·文品汇”,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就在先将“文品汇”作为商号登记及使用予以举证,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此外,在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申请人其它评审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