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335701号“零点串烧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零点串烧园 11335701

阅读:81660 2020-09-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迪海 委托代理人:徐州市彭城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灌云零点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对第11335701号“零点串烧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64727号“零点 2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张迪海

  委托代理人:徐州市彭城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灌云零点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对第11335701号“零点串烧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64727号“零点 2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相关商标信息;

  2、引证商标授权许可书;

  3、相关案件裁定书;

  4、申请人与引证商标荣誉、新闻报道;

  5、争议商标的恶意使用证据。

  被申请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10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3、2015年12月,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核定使用在饭店、快餐馆、茶馆等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 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而不适用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零点串烧园”与引证商标“零点 24及图”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零点”。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在饭店、快餐馆、茶馆等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餐饮行业从业者,且同位于江苏省,对引证商标知名度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其仍在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此行为难谓正当。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1335701号“零点串烧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零点串烧园 1133570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53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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