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射阳县禾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对第23016928号“阳河湾YANGHEW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176550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61192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9111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0990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五经申请人持续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获得驰名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
3、申请人及“洋河”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与“洋河”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实际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
1、申请人与双沟股份、苏酒集团的关系证明;
2、申请人“洋河”等商标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3、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
4、申请人2009年至2017年的年度报告;
5、申请人及“洋河”产品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6、申请人部分维权材料;
7、相关领导考察申请人的材料;
8、申请人慈善相关证据;
9、“洋河”系列产品外观;
10、“洋河”系列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11、“洋河”系列品牌广告宣传合同;
12、“洋河”系列品牌新闻报道截图;
13、洋在酒类商品上指代“洋河”的证据;
14、相关裁定书;
1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1类酿酒麦芽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 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五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酿酒麦芽、酒、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荣誉材料、新闻报道、广告宣传等在案证据虽可证明申请人“洋河”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白酒”商品上具有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与申请人“洋河”商标赖以知名的白酒商品缺乏关联性,且争议商标“阳河湾”已形成明显可区分的其他含义,故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