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诺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对第23641785号“VIV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8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4724289号“V”商标、第4724319号“VANS”商标、第472428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0347734号“VANS及图”商标、第10347712号“VANS”商标、第12707799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707806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5号“VANS MOUNTAIN EDITION及图”商标、第18375524号“VANS OFF THE WALL SINCE1966 50 YEARS及图”商标、第20239476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7681008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20358048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7681004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3047724号“V”商标、第13047721号“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观点。经过在中国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VANS”和“V”商标已经在中国获得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或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V”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申请人对其享有合法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和版权作品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出自明显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淡化了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商标信息及商标裁定书;
2、申请人的店铺资料及相关合同等情况;
3、申请人的广告宣传资料;
4、申请人商标申请明细;
5、与申请人相关的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关于“VANS”等检索结果、网络媒体关于申请人vans的报道检索结果;
6、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7、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裘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十、十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核定使用于第18类动物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裘皮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上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难谓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第七条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其具有著作权的图形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