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重庆新力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330986号“力帆 mini100”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4028号决定,于2020年03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完全没有在中国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具体情况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有关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进行了调阅,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宣传页;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销售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小型机动车;三轮运货车;自行车;陆地车辆发动机;汽车;小汽车;卡车;电动车辆”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6年2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493期上。复审商标于2019年11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重庆新力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12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为网络宣传页,未经公证保全,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说明被许可使用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者,但并非复审商标予以使用的直接证据;证据3为销售发票,并未体现商品商标,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上述证据为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