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卡诺伊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5日对第20430167号“珍华士Janvass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借申请人及其商标广泛的知名度来获取高额利润,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导致申请人的商标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浪费了商标行政资源,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二、申请人的“CHIVAS/芝华士”商标,是世界知名的威士忌酒品牌,在中国为广大公众知晓且享有较高的声誉,其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受到特殊保护,理应得到与其驰名商标程序相当的扩大范围的保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驰名的第1122912号“芝华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2913号“芝華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CHIVAS/芝华士”系列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名单;
2、“CHIVAS/芝华士”品牌在酒精类饮料各类排名的相关证明材料;
3、申请人“CHIVAS/芝华士”品牌在酒精类饮料排名的相关证明及所获荣誉;
4、国际葡萄酒及烈酒数据分析公司网页打印件及公证、该公司关于“CHIVAS/芝华士”系列威士忌的分析报告及公证;
5、苏格兰威士忌协会(SWA)网页打印件及公证;
6、部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7、申请人系列商标受保护记录;
8、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宣传使用情况;
9、申请人品牌产品销量、纳税情况、知名度证据;
10、“CHIVAS/芝华士”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得的商标注册清单和部分注册证;
11、JANE EGAN誓章及公证;
12、被申请人、其法定代表人及注册商标资料;
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4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8年9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14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在本案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畴。故本案应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商品是否类似以及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上,结合相应条款审理。首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其次,争议商标由中文“珍华士”及字母组合“Janvassel”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芝华士”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芝華士”构成,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珍华士”与引证商标一“芝华士”、引证商标二“芝華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二、申请人在本案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都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属于该两条规定调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系对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制,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之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均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亦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