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29299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21292999

阅读:165246 2020-09-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孔丽英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嘉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5日对第212929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06年,其名下“N”、“NB”、“NEW BALANCE”系列…

  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孔丽英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嘉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5日对第212929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06年,其名下“N”、“NB”、“NEW BALANCE”系列商标在服装和鞋类商品上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5151号“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70999号“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42394号“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268876号“N 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360百科对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行政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国家图书馆检索报道、宣传资料、广告统计、审计报告、广告合同、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列表、所获荣誉、涉嫌仿冒申请人产品情况、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及恶意商标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理由十分牵强,争议商标仍应受到保护。故,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李振发于2016年9月13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9年1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31期上,该商标于2019年7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孔丽英,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图形化的英文字母“N”,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部分英文字母“N”在构成要素、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此外,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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