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欧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顺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13361904号“吉佳斯 Gear Gla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同时提供网络广告、软件、电子邮件、Android便携设备操作系统、手机、“Google Glass”(谷歌眼镜)佩戴式便携设备等商品和服务。申请人在全球互联网领域广大公众所知晓,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驰名,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GLASS”是申请人于2012年6月发布的一款“拓展现实”的智能眼镜,该设备具有和智能手机一样的功能,可以通过声音控制拍照、视频通话和辨明方向,以及上网、处理文字信息和电子邮件等,申请人GLASS设备一经发布便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115854号“GL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40341号“GL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且双方商标的指定商品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继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三、申请人“GLASS”商标已经在智能眼镜等商品在先使用且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能够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GLASS”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名下共有90余件商标申请,并且,被申请人在网上以高价大量出售其名下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并无真实使用的意图,而是为了倒卖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违反了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良善商业道德,易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风气,从而损害公众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的商号及主商标“Google”2007年及2009年两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公告;
2、申请人世界排名情况及维基百科、百度百科有关“google”词条解析页面;
3、(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729、16730号公证书;
4、关于《可穿戴式计算机渐露头角》及申请人谷歌眼镜、“Google Glass”的报道;
5、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信息;
6、(2016)京73行初6382号行政判决书;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商标档案页;
8、被申请人在网上销售其名下商标的页面;
9、被申请人抄袭抢注的品牌介绍;
10、百度以“欧尚集团”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办公室用打卡机、电子布告板、电话机、眼镜(光学)、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6年6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09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电池”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90余件商标,包括“LA FABRIQUE 拉法贝瑞”、“沙卡亚瑞 SAKAYORI”、“弗曼诺伊 HUMANOID”、“澳食卡”、“美季 MERRYSEASON”、“石顽堂”、“食御香”、“天芳悦谭”、“叔微堂”、“百督府 VICEROY MANSION”、“缇佩吉 TITTIPEGGY”、“艾戈宝缇 AGGABARTI”、“FONTANA COUTURE梵塔纳兹”、“斯博马斯库 SPORTMAXCODE”等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正在网上售卖。并且,我局在[2015]第89980号《关于第13014848号“SAKAYORI沙卡亚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法国欧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客观上实施了囤积大量商标并对外转让的行为,且主观上具有通过此行为谋利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该裁定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吉佳斯”、“Gear Glass”构成,引证商标一、二由文字“GLASS”构成,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如前所述,争议商标“吉佳斯 Gear Glass”与申请人“GLASS”商标存在一定差异,并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吉佳斯 Gear Glass”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成立。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我局认为,申请注册商标应当符合上述总则性条款的规定,即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若注册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注册、囤积商标,或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则明显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 被申请人客观上实施了囤积大量商标的行为,且主观上具有通过此行为谋利的故意。并且,本案中被申请人也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