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沃尔玛阿波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斌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20949878号“山姆水族 SA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山姆会员商店是申请人旗下的高端连锁仓储式会员制商店,“山姆会员商店”是全球最有影响力的零售服务品牌之一。2、在第1类商品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拥有的第3703939号“山姆会员商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01471号“SAM'S 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拥有的第3703916号“山姆会员商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01453号“SAM'S 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在第35类拥有的第19914880号“山姆会员商店Sam'S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956493号“山姆会员商店Sam'S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广告传播、公告关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的模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不应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旗下山姆会员商店的基本信息;
2、申请人公司介绍;
3、山姆会员商店网上商店、实体店照片;
4、关于山姆会员商店的媒体报道;
5、山姆会员商店的微博、微信推广资料;
6、百度百科、互动百科以“山姆会员店”、“山姆会员商店”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7、山姆会员商店会员月刊及促销材料;
8、百度百科、百度翻译词条关于“SAM”的解释;
9、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1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砷;碘化蛋白;镤;蜡漂白化学品;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硝酸盐纸;胶印用感光板;聚丙烯;淬火剂;上浆剂”商品和第第19类“屋顶板;片岩;石膏;建筑用非金属砖瓦;耐火砂;建筑用沥青纸;非金属隔板;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彩饰玻璃;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小塑像”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9年4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42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类“酸;工业用柠檬酸;酒精;丙酮;甘油酯;窗户防污化学品;肥料制剂;防火制剂;糖精;鞣革物”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石膏;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建筑用非金属砖瓦;耐火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玻璃;石料粘合剂;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像”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公共关系;广告传播;成本价格分析;市场研究;市场分析;货物展出;商业研究;样品散发”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类砷、蜡漂白化学品、上浆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酸、窗户防污化学品、鞣革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顶板、片岩、石膏、建筑用沥青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木材、石膏、水泥、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山姆水族 SAM”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中“山姆会员商店”、“SAM'S CLUB”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山姆会员商店”、“SAM'S CLUB”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第1、19类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1、19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