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帕特里克钽美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794242号“PATRICK 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源自于人名“Patrick Ta”,申请人已于2019年就已经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将“PATRICK TA”品牌进行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526500号“PATRICK 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659767号“PATRICK 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正在无效宣告进行中,同时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申请商标被驳回将会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21类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申请人以及“Patrick Ta”品牌的介绍、“Patrick Ta”品牌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卸妆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PATRICK TA”与引证商标一、二“PATRICK TA”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第3、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2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