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水平线室内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98388号“水平线设计HORIZON TAL DESIG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2年开始打造“水平线”品牌,并在国内室内装潢服务上备受赞誉,广受好评。申请人于2013年就针对“水平线”标识进行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系对其系列商标的延续,是申请人出于对其知识产权权利的保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84590号“水平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观上有着显著的差别,在使用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同时,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成功注册。此外,引证商标注册人已注销,且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其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以及资质认证证明、使用图片及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家具保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家具保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水平线设计”、字母组合“HORIZONTAL DESIGN”构成,其中显著识别部分“水平线设计”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汉字“水平线”,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与之相区分的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