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文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32074号“达利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133493号“达利园DAL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742713号“达利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18081号“达利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699535号“达利园DALI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227778号“达利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173459号“达和源粥坊DAHEYUANZHOU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742721号“达利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四、五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的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薄片(谷类产品)、食品用糖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核定使用的冰糖燕窝、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四、五驳回决定尚未生效,且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