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市赢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思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61252号“WINNING 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该商标,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79207号“星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95480号“星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22452号“星星 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44666号“星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393328号“星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109956号“智康星 Zhicall 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545925号“星乔瑞 STAR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506337号“Galileo 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7074344号“Stars On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7871413A号“ELEGANCE 5 sta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构成元素、呼叫、整体外观、设计理念及着色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已经在第11类成功注册了“WINNINGSTAR及图”商标,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心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消费者并未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食品加工机(电动)、洗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八、九指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食品加工机(电动)、洗衣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WINNING STAR”,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或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八、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差异明显,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