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医姿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桂珍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对第22115910号“BEXIDEN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西班牙知名的国民药妆品牌。“BEXIDENT”(中文名称:贝喜)是申请人旗下口腔护理系列产品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多个国家获得“BEXIDENT”商标注册,并且已进入中国市场,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BEXIDENT”商标的恶意抄袭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共申请了7件商标,全部抄袭自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在先使用并知名的“BEXIDENT”及其对应中文名称“贝喜”,具有明显恶意。经查发现,另外两个侵权人李习祥和刘巍,分别大肆抄袭抢注申请人在先知名的商标/商号,本案被申请人与李习祥和刘巍委托使用的商标申请代理机构相同,或是关联公司,使用的商标代理人/联系人、联系电话完全相同,难属巧合。被申请人与李习祥和刘巍明显存在关联,其针对性的大肆抄袭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事实进一步证明本案被申请人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若不及时加以制止,必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进而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3、被申请人的代理机构代表不同方申请注册抄袭自同一权利人的商标,有违职业道德。该代理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争议商标抄袭模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前提下,仍接受委托,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4、经查,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使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经注销,丧失申请商标的资格。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即商标申请应以使用为前提的规定,同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BEXIDENT”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经销商广州万客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出具的相关产品在中国销售的声明书、在天猫国际开设的ISDIN怡思丁官方海外旗舰店打印页、交易订单截图、天猫国际出具的声明书;
3、申请人“ISDIN”/“怡思丁”品牌广告宣传及知名度情况;
4、被申请人和另外两个侵权人名下商标列表;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关于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和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北京中细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6、关于彭泽县刘巍综合商店的最新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19年6月28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
2、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于2003年6月10日在安道尔共和国注册了第19696号“BEXIDENT”商标(第3、5类);于2000年6月21日在墨西哥注册了第662991号“BEXIDENT”商标(第3类),第662992号“BEXIDENT”商标(第5类);于2003年5月28日在葡萄牙注册了第809938号“BEXIDENT”商标(第3、5、21类);于2012年6月10日在智利注册了第957564号“BEXIDENT”商标(第3、5类);于2010年5月10日在希腊注册了第144.036号“BEXIDENT”商标;于2000年9月12日在秘鲁注册了第00066140号“BEXIDENT”商标(第5类);于2006年5月2日在欧盟注册了第004377495号“BEXIDENT”商标(第3、5类)等。
由申请人提交的天猫国际ISDIN官方海外旗舰店的交易订单,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了标有“贝喜”商标的口气清新喷雾。
3、经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3、5、21类共申请注册了12件商标,即第22115882、22115898、22115910、46138904、46164611、46149394号“BEXIDENT”商标;第22691912、22691734、27822173、27797572号“贝喜”商标;第46164215、46146189号“贝喜BEIXIDENT”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最早申请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申请人提交的其经销商出具的声明系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不能单独证明“BEXIDENT”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天猫国际官方海外旗舰店的交易订单或显示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或未显示“BEXIDENT”标识;关于“怡思丁”入驻天猫国际的报道并未体现“BEXIDENT”标识;关于申请人子品牌“BEXIDENT”及产品的部分网页报道未体现具体日期;在香港会议展览中心参加亚太区美容展的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且并非形成于中国大陆地区;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BEXIDENT”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代理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争议商标抄袭模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前提下,仍接受委托,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述主张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4、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2、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其他国家注册了“BEXIDENT”商标,并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了“贝喜”商标。“BEXIDENT”及“贝喜”均非固有词汇,独创性较强。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主体,不仅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在先在他国注册的“BEXIDENT”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还在第3、5、21类反复围绕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了“BEXIDENT”、“贝喜”、“贝喜 BEXIDENT”等商标,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