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知行合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史丹利塑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对第35342122号“你我您社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嫌疑,其名下申请注册了148件商标,明显超出其使用范围,同时其名下商标大多摹仿、复制他人知名品牌,包括“抖音”、“毛不易”、“十六福”、“红牛”、“史丹利”等商标,应适用《商标法》新增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同时也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你我您社区”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053164号“你我您社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且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关联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系证明以及签署的《你我您社区电商平台入驻服务合作协议》复印件;
2、《视频制作合同》复印件;
3、《网络营销服务协议》复印件;
4、申请人广告发布监测报告;
5、申请人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与模仿,争议商标的使用并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同时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关系证明、商标转让公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保险代理;分期付款的贷款”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湖南谋定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2019年1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后又于2020年2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北京群鲜荟萃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关系证明显示,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北京群鲜荟萃科技有限公司为同一品牌旗下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33件商标,其中包括“佩奇”、“抖音”、“史丹利”、“十六福”、“毛不易”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或歌手名字相近或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证据1合同内容并未显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证据4带有报纸的图片,其形成时间无法清晰显示,且该证据亦不能体现具体的服务内容,综合在案证据5相关荣誉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保险代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的情形,该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而2013年《商标法》并无此规定,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