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祥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启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对第30641592号“铃田光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KYMCO+光阳+图形”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5463889号“光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3674号“光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申请人在此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抄袭和模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2、商标注册证及许可合同、续展证明复印件;
3、申请人部分厂房、车间照片;
4、行业排名;
5、相关荣誉证书;
6、“光阳KYMCO及图”2012-2018年产品销售合同、发票;
7、“光阳KYMCO及图”2012-2018年广告宣传情况;
8、2012-2012年度审计报告及年度纳税证明;
9、台湾光阳及常州销售公司营业执照;
10、相关认证情况;
11、实用新型专利清单;
12、“光阳”商标的维权情况及国内外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助力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电动汽车;小型机动车;摩托车”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其商标,许可期限为2019年11月10日至2022年11月19日。
3、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授权委托书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光阳”商标在“摩托车”商品上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得充分保护,基于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