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691920号“光阳蓝摩TWKYL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光阳蓝摩TWKYLM 18691920

阅读:149238 2020-09-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祥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新垦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对第18691920号“光阳蓝摩TWKYL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KYMCO+光阳+图形”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

  申请人: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祥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新垦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对第18691920号“光阳蓝摩TWKYL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KYMCO+光阳+图形”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5463889号“光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3674号“光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申请人在此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抄袭和模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性,经查询,被申请人在第12类共申请注册了23个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大部分是摹仿、抄袭高知名度摩托车品牌,被申请人还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销售,缺乏商标使用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2、商标注册证及许可合同、续展证明复印件;

  3、申请人部分厂房、车间照片;

  4、行业排名;

  5、相关荣誉证书;

  6、“光阳KYMCO及图”2012-2018年产品销售合同、发票;

  7、“光阳KYMCO及图”2012-2018年广告宣传情况;

  8、2012-2012年度审计报告及年度纳税证明;

  9、台湾光阳及常州销售公司营业执照;

  10、相关认证情况;

  11、实用新型专利清单;

  12、“光阳”商标的维权情况及国内外商标注册情况;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和路标网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婴儿车;自行车、脚踏车车胎”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争议商标在“婴儿车;自行车、脚踏车车胎”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18年7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为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电动汽车;小型机动车;摩托车”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其商标,许可期限为2019年11月10日至2022年11月19日。

  3、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授权委托书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车;自行车、脚踏车车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光阳”商标在“摩托车”商品上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得充分保护,基于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的情形,该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而2013年《商标法》并无此规定,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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