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吕龙谭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7日对第18164065号“井田万岁山万岁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3953号“景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第13960168号“景田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二不可能不知晓,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多次模仿申请人品牌,并且囤积大量商标,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国内商标注册列表和国际商标注册列表;
2、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3、申请人2007-2012年财务审计报告;
4、申请人2005-2015年出口统计数据;
5、申请人2007-2017年广告审计报告表及对应发票、照片;
6、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7、申请人企业及“百岁山”等品牌荣誉证书;
8、申请人的维权证明;
9、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名下商标信息;
10、变更(备案)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鸡尾酒;果汁;苏打水”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名义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后其注册人名义均于2020年9月6日经核准变更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三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其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经审查于2017年5月27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人名义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后其注册人名义于2020年9月6日经核准变更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3、商评驰字[2014]98号文件中显示申请人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商品上的“景田”、“百岁山”注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企业名称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由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变更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纯文字“井田万岁山万岁山”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百岁山”、引证商标二文字“景田”、引证商标三文字“景田百岁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的“景田”、“百岁山”商标在“矿泉水”商品上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引证商标三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在后,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同时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数十件商标,其中包含“景田百岁山”、“景田万岁山”、“法恩莎FAENSHA”、“FAENZA”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