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奥德力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6日对第25309804号“玛丽莎MALIS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产品上市企业,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077263号“丽莎 LISA”商标、第16077310号“丽莎”商标、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1755892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第4392688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4392697号“蒙娜丽莎”商标、第10158842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12114070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15475933A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15475933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15475694A号“蒙娜丽莎”商标、第15475694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四、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意图,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被认定具有知名度的批复或判决文件;
2、申请人及其“蒙娜丽莎”商标所获荣誉等;
3、关于核准蒙娜丽莎集团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4、有关申请人产品质量方面所获荣誉等;
5、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在国外的注册情况;
6、相关发票等使用证据;
7、申请人商标的广告推广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主体、读音及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有多个类似情形的案例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共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双方商标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申请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类似案件裁定等。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大理石;混凝土建筑构件;耐火砖、瓦;砖;防水卷材;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制砖用粘合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申请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中引证商标十一、十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陶土(原材料);石膏板”、“非金属地板砖;瓷砖”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十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防水卷材”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木地板、陶土(原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玛丽莎MALISHA”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丽莎”,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三款规定之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防水卷材”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