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锦香港贸易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戴爱平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五号融创动力产业园座层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6日对第35935460号“欧铂荣 OUBOR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欧铂丽”商标为申请人原创,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欧铂丽”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62087号“欧铂丽”商标、第17432404号“欧铂丽”商标、第24954540号“欧铂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对手,未经授权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一旦被投入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变更证明;
2、引证商标信息;
3、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创意简介及设计稿;
4、申请人部分在先宣传使用证据;
5、部分销售发票;
6、百度检索资料及其他申请人知名度证据;
7、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婴儿床;衣柜;木制或塑料制箱;镜子(玻璃镜);木头或塑料标志牌;枕头;泥塑工艺品;非金属门把手;家养宠物窝”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日及初审公告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床垫”、“家具;沙发”、“枕头;软垫”等商品上。目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枕头;家养宠物窝”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家具;枕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强关联性,属于关联密切的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之一“欧铂荣”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仅一字之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已注册商标,我局对申请人基于引证商标一至三拥有的在先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在本案中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无效,但因申请人未提出具体理由,故我局对于该条款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