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94169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21941693

阅读:53126 2020-09-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玛莎拉蒂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龚英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棒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6日对第219416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上著名的豪华汽车制造商,“MASERRATI”及三叉戟图形商标经过申请人的…

  申请人:玛莎拉蒂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龚英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棒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6日对第219416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上著名的豪华汽车制造商,“MASERRATI”及三叉戟图形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全世界享有盛名。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2类国际注册第725124号“MASERA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车辆;陆地、空中或水上运载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相近,其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抄袭和复制,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申请、具有较强独创性的第38065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且双方指定商品密切相关,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与申请人三叉戟图形相近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同时被申请人大量抄袭国内外知名品牌,进一步证明其恶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中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相关介绍;

  2、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发展历程;

  3、申请人在中国的商标使用情况;

  4、国家图书馆关于“三叉戟”、“玛莎拉蒂”的检索结果;

  5、申请人在中国经销商、展厅分布信息;

  6、经销商店铺照片;

  7、商品发票、销量统计、宣传照片等;

  8、被申请人抄袭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列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主要识别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未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未侵犯他人利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早已得到市场认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核定商品密切相关,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国内外知名品牌的恶意,因此,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和枕套;被罩;纺织品制家具罩;床上用毯;床罩;蚊帐;纺织品毛巾;被子;床帏;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或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车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赛车服;T恤衫”等商品上。目前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24类“床单和枕套;被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赛车服;T恤衫”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双方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系对未在中国注册的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商标已获准注册,故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所标示的商品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并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进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量为17件,其中“百思图”、“BASTO”、“帕拉玛莎”、“米提诺”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较为知名的“BASTO百思图”、“帕拉梅拉”、“玛莎拉蒂”、“米提诺”等品牌相近或相同。且考虑到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在先使用的三叉戟图形商标在设计、视觉效果方面相近,上述情形难谓巧合。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 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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