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725343号“美孚黑霸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孚黑霸王 15725343

阅读:77810 2020-09-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春利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6日对第15725343号“美孚黑霸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28851号“黑霸王”商标、第1475689号“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构成…

  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春利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6日对第15725343号“美孚黑霸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28851号“黑霸王”商标、第1475689号“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认定第174458号“美孚”商标、第174431号“MOBIL”商标、第1524048号“EXXONMOBIL”商标及引证商标四在“润滑油、汽车用机油”产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中国市场上使用多年的“美孚”、“MOBIL” 商号近似,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公司介绍;

  2、财富中文网站500强排行榜,以及BrandZ最具价值全球品牌100强,2010-2011-2012排行榜;

  3、申请人前身在烟台办事处旧址的照片复印件;

  4、新华网、福建政府官方网站关于申请人2007年3月与中石化、福建省政府及沙特阿美成立合资企业的报道;

  5、申请人商标用于申请人产品、产品外包装部分促销单照片;

  6、在成都、长沙、广州、肇庆和江门拍摄的展示2004年全国范围内广泛使用的标有申请人商标的润滑油促销资料照片;

  7、网络上关于申请人品牌的销售信息;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在先裁定及法院在先判决;

  10、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

  11、80周年视频文件、中英文对照台词、路演照片、宣传册;

  1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13、2010-2017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材料硫化处理;精炼”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0类“空气净化”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非类似服务或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首先,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凭证、广告宣传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在实际销售润滑油等商品及宣传过程中将中文“美孚”与英文“MOBIL”结合一起进行使用,并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次,“美孚”和“MOBIL”长期作为中英文对应翻译同时使用,曾在多个案件中被生效裁决认定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美孚”、“MOBIL”系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综合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及客观知名度、商标使用领域的受众范围、商标受保护记录,可以认定该中英文标志的对应关系已经为中国公众所普遍知晓。

  基于前述对中文“美孚”与英文“MOBIL”唯一对应关系的分析, 引证商标五“EXXONMOBIL”标志由英文字母“EXXON”与“MOBIL”组合而成,“MOBIL”是显著识别部分,其一一对应的汉字为“美孚”。争议商标为“美孚黑霸王”,对于中国普通公众而言,是其显著识别部分,其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部分“MOBIL”一一对应的汉字“美孚”,且未形成明显可区分的特定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的“能源生产;燃料加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能源生产”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或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725343号“美孚黑霸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孚黑霸王 1572534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52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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