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023504号“伊百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伊百度 26023504

阅读:142421 2020-09-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沙腾飞 委托代理人:郑州文魁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6日对第26023504号“伊百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申请人互联网搜…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沙腾飞

  委托代理人:郑州文魁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6日对第26023504号“伊百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申请人互联网搜索服务上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商标,已广为国内外相关公众所知晓,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早在2008年4月3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况,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申请人资质证书;

  3、申请人公益活动信息介绍及所获奖项;

  4、网页公证书-2003年之前百度宣传使用证据;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003年7月25日之前关于“百度”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的相关报道;

  6、商标局作出【2008】第122号《关于认定“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7、在先法院判决及商标局在先裁定;

  8、2007-2012年申请人与其他主体签订的部分服务合同;

  9、2007-2012年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及发布的广告样本照片;

  10、中国互联网协会关于行业内市场占有率的证明;

  11、艾瑞咨询对中国搜索引擎行业2004-2012年历年的市场分析报告;

  12、2009-2012年申请人企业荣誉材料、部分获奖证书公证件;

  13、“百度”驰名商标受保护案件;

  14、2004-2017年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百度”在中国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更无关联性,不会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任何损害,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08年,我局在管理程序中曾对申请人在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的“百度”商标予以保护。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百度”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此保护记录予以考虑。争议商标的文字“伊百度”与申请人具有显著性的“百度”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虽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存在一定差异,但考虑到“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的服务受众较为广泛,“百度”作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并与申请人建立了较为紧密的对应联系,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百度”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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