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绿梨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6日对第170411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著作权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并与申请人已经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01664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4693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10391号图形商标、第805969号图形商标、第63834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系列商标在图形整体设计上构成混淆性近似,争议商标图形处处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申请人“苹果图形”系列商标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和服务上使用多年,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 误导公众,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及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申请人公司的历史简介;
2、申请人公司高级知识产权顾问托马斯•伯勒所作《宣誓书》;
3、相关裁定;
4、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申请的“苹果图形”商标的商标档案;
5、申请人及其产品相关报道、全球品牌100强排名表;
6、申请人广告投入数据统计、网站访问量数据统计、广告图片、宣传手册等宣传材料;
7、申请人在各地的授权经销商信息、零售商资料;
8、“苹果图形”及“苹果”系列商标在申请人提供商品上的使用及相关介绍;
9、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文章摘录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化学分析”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图形要素构成、整体外观上亦存在差异,因此,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各核定服务或商品上的相关公众仍较易区分,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或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主张的美术作品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的域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我局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在案证据亦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并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未构成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