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特纳娱乐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笑傲江湖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6日对第34152803号“猫和老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075629号“猫和老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猫和老鼠”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在非类似但密切关联的商品上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动画/电影名称的抄袭和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10年-2017年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名单;
2、财富杂志网站下载的2002-2016年世界500强企业名单;
3、有关申请人的介绍页;
4、百度百科对《猫和老鼠》的介绍;
5、豆瓣电影中有关“猫和老鼠”的介绍页;
6、时光网中有关“猫和老鼠”系列动画/电影的介绍页;
7、1905电影网中有关《猫和老鼠》真人电影的介绍;
8、网易娱乐中有关《猫和老鼠》真人电影的介绍;
9、知乎网关于《猫和老鼠》动画所取得的 奖项文章;、
10、有关《猫和老鼠》中出现过哪些世界名曲的文章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旅行箱;皮制带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猫和老鼠》动画片介绍、宣传活动、媒体报道等相关资料可以证明“猫和老鼠”既是申请人出品的动画片《猫和老鼠》的片名,也是该动画片主要角色的名称,且经推广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知名度,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及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的结果。因此,申请人对“猫和老鼠”的动画片名称和角色名称可能产生的商品价值享有在先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文字“猫和老鼠”与申请人知名动画片名称、角色名称“猫和老鼠”所用中文相同,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书包、旅行箱”等商品为市场主体开拓商品化权益的通常选择之一,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密切关联性,进而挤占申请人基于该知名动画片名称及其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对申请人已经获得的相关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涉及动画片,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有区别,故在案证据总体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猫和老鼠”商标在“书包;旅行箱”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全面证明引证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另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旅行箱;皮制带子”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动画片”商品在功能、用途、内容、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建立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笑傲江湖”、“特朗普 特制·布朗·普洱”、“吉尼斯”等多件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及电影名称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