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持一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6日对第26529095号“七色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762172号“七色”商标、第7141566号“七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过为驰名商标,且至今已经保持稳定增长,应加以保护。 同时被申请人还申请第26512380号“七色建”商标(七色建材的简称)明显存在傍名牌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中国驰名商标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山东国际知名品牌证书等所获荣誉;
2、七色企业、产品介绍;
3、申请人维权的部分裁定、决定;
4、连云港工商局处罚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构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08年,申请人“七色”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管理程序中予以保护。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丝(除保险丝外);窗用金属附件;保险柜;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在“普通金属合金丝(除保险丝外);窗用金属附件;保险柜;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格栅;金属百叶窗;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尽管申请人商标曾在商标管理程序中予以保护,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及相关证书、及公司简介证据仅能够证明其“七色”商标在“建筑用金属板”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足以证明其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知名的建筑用金属板商品相比较,各自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格栅;金属百叶窗;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