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蒋维英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6日对第33800229号“唯品登;WEIPIND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256262号“唯品会 Vipshop.com”商标、第13878267号“唯品会 VIP.COM”商标、第14032027号“唯品会”商标、第25655479号“唯品格”商标、第25650348号“唯品优选”商标、第25678808号“唯品匠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6923149号“唯品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字号权益。被申请人为中山市百事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与李东成中山市百事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表人应当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虽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实际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被申请人及李东成二人均申请多个商标并公开对外出售,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引证商标及争议商标档案;
3、申请人2014-2018年纳税证明及审计报告;
4、唯品会品牌所获荣誉;
5、唯品会品牌进行广告宣传的部分合同;
6、经公证的部分网络宣传证据;
7、唯品会商标受到驰名保护的裁定、决定书;
8、申请人以“唯品会”为字号的关联公司列表及部分企业工商信息;
9、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及在先法院判决;
10、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枝形吊灯;顶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条款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唯品登WEIPINDENG”与申请人主张的“唯品会”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并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在“替他人推销”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枝形吊灯”等商品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有所区别,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22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新光大道”、“家多宝”、“巨能”、“卖多多”等多件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