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州市黄岩盈宏塑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郜华明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6日对第34476594号“盈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492590号“盈宏YING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但并未注册在24类2407“纺织品制马桶盖罩”商品,被申请人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通过上海知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联系申请人沟通商标买卖事宜,有电话录音为证。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全部为天猫店铺名称及所在类别;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代理之间的聊天记录、电话录音;
3、天猫店铺信息及商标授权使用协议;
4、马桶垫相关商品界面;
5、2016年-2019年天猫店铺销售记录;
6、天猫直通车记录截图;
7、店面店铺客户评价;
8、销售合同、产品实物照片、产品质量检测报告、销售发票、仓库库存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定制的纺织品马桶座罩;纺织品制马桶盖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卫生纸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涉及“鸡蛋盒、衣架”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定制的纺织品马桶座罩;纺织品制马桶盖罩”等商品有区别,故在案证据总体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盈宏YINGHONG及图”商标在“纺织品制马桶盖罩”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亦可证明,被申请人将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进行售卖,可见其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以使用为目的。加之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名下的“简语家纺”、“希佰菲”、“简尚屋”、“法芙萱”均为淘宝店铺名称。在被申请人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