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445304号“八旺旺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八旺旺哥 22445304

阅读:101730 2020-09-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八旺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对第22445304号“八旺旺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666226号“旺旺”商标、第730567号“旺旺”商标、第1125103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八旺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对第22445304号“八旺旺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666226号“旺旺”商标、第730567号“旺旺”商标、第1125103号“旺旺”商标、第1149154号“旺旺”商标、第15023965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旺仔”是申请人一方在先注册,长期使用于食品行业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第336937号“OWE-ONE 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驰名商标的摹仿,致使申请人及相关权利人受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内容等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商标联合许可使用及授权维护声明;

  3、1997年,“旺旺”膨化食品被推荐为消费者信得过产品;

  4、2005、2006年,相继被评为沈阳市著名商标、沈阳名牌经济贡献奖;

  5、2004年,“旺旺”果冻被认定为“全国果冻产品质量公证十佳品牌”;

  6、2015年参展第三届四川农业博览会的报道;

  7、2011-2012年,旺旺与家乐福超市签订的销售合同等(光盘)。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糕点;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445304号“八旺旺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八旺旺哥 2244530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52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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