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古茗 21870449

阅读:125608 2020-09-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古名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9日对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

  申请人:深圳市古名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9日对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短期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的申请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囤积公共资源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在相同服务上在先注册第5578067号“古名GLOIRE”商标于2019年9月13日撤销,公告第1663期,争议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8月14日,公告日期为1659期,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有违《商标法》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作出无效宣告的决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联营专柜合同;报纸及推广活动等证据(光盘)。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引证商标不适用《商标法》第五十条、五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没有恶意意图,未违反《商标法》规定之情形。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撤销复审决定书;

  2、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及股权关系;

  3、“古茗”大众点评点评信息及点评;

  4、“古茗”饮品店大众点评截屏公证书;

  5、2017-2019年广告推广合同、采购协议及发票部分列举;

  6、品牌宣传视频、品牌网络报道公证书;

  7、媒体报道、所获荣誉资质部分列举;

  8、(2019)商标异字第38681号决定书;

  9、承继声明。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正当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茶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为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鉴于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标注第1568735号“古名;GLOI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银饰品;小饰物(珠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联营专柜合同;报纸及推广活动等证据可以证明“古茗”商标在“宝石(珠宝)”商品上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其“古茗”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茶馆”等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证据多指向“古茗”作为商标而非字号的使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五之规定。

  《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申请人主张第5578067号“古名GLOIRE”商标被撤销的日期,故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五十五条仅为程序条款,且与本案无关,对此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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