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软智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5日对第17581231号“蚂蚁程序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品牌,其借助申请人的品牌号召力以及旗下支付宝、余额宝等子业务板块的影响力,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额行业中具有影响力的品牌。二、“程序员”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779581号“蚂蚁达客”商标、第14653254号“蚂蚁小微”商标、第17117134号“蚂蚁网联”商标、第16685235号“蚂蚁财富”商标、第14687127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第13602714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675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第7498340号“淘蚂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分别引证商标九、十)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四、被申请人从事的行业与申请人经营的领域具有极强的关联性,对申请人及“蚂蚁金服”等品牌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多件摹仿申请人的商标,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蚂蚁金服”等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阿里巴巴及“蚂蚁金服”相关报道;
3、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及其与申请人关联关系证明;
4、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行业地位;
5、相关行政判决书、裁定书;
6、余额宝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所获荣誉、相关异议裁定书;
7、“蚂蚁金服”商标使用及宣传资料;
8、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摄影;游乐园;健身指导课程;玩具出租;动物园服务;经营彩票”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网上银行”等服务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一至七,以及引证商标九、十转让至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八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显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声明,将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以及引证商标九、十在内的商标授权本案申请人在本案中引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至七以及引证商标九、十的注册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声明,授权申请人在本案中引用包括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内的商标,申请人引用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七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玩具出租;动物园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玩具出租;动物园服务”外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包含显著文字“蚂蚁”,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培训”等服务上,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判定争议商标核定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玩具出租;动物园服务”服务上,考虑到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时,引证商标九、十均尚未核准注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九、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或者提供者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玩具出租;动物园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