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361307号“寶馬古城 BaoMaGuChe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寶馬古城 BaoMaGuCheng及图 13361307

阅读:104259 2020-09-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吉林省长白山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7日对第13361307号“寶馬古城 BaoMaGu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宝马”、“BMW”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多…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吉林省长白山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7日对第13361307号“寶馬古城 BaoMaGu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宝马”、“BMW”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多次被行政、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2类上的第784348号“寶馬”商标、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第282195号“BM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驰名商标的翻译、摹仿。申请人“宝马”、“BMW”、“BMW及图”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类在先注册的第2018266号“宝马”商标、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多次申请注册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一贯恶意,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及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简介等;2、《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字典》相关页;3、申请人产品在全球及中国的销售情况与销售范围的证明材料;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5、中国相关公众对“BMW”、“宝马”商标已广泛知晓的证据材料;6、申请人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情况及媒体报道证据材料;7、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及体育赞助活动情况证明材料;8、“BMW”、“宝马”商标在中国受到行政及司法保护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9、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商标裁定书等行政司法保护记录;10、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申请人“BMW”、“宝马”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11、申请人“BMW”、“宝马”商标在服装、皮具等领域的使用及知名度证据材料;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以及商标信息页面;13、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8月14日第1515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塑料跑道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不属别类的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非与电视机联用的游戏机、游泳池(娱乐用)等商品上,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五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娱乐品、圣诞树用装饰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的“宝马”、“BMW”、“BMW及图”商标曾被我局多次被确认为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及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BMW”、“BMW及图”及图形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并在宣传和使用过程中,常与中文“宝马”商标共同使用,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汉字“寶馬古城”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宝马”,以及引证商标五“BMW”、引证商标六“BMW及图”、引证商标七图形对应的中文“宝马”,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游泳池(娱乐用品)、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游泳池(娱乐用)、娱乐品、圣诞树用装饰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无需等待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八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确定,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寶馬古城 BaoMaGuCheng及图”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宝马”整体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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