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可林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70099号“KL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22799号“KLY及图”商标、第16819679号“科露雅香飘八方 KLY及图”商标、第13362771号“KLY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性文字“KLY”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性字母部分“KLY”、引证商标三主要识别文字“KLYY”在字母构成、呼叫上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未发酵的葡萄汁;葡萄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