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欧斯万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57630号“古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05767号“古秋”商标、第1254064号“松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外观设计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相关销售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设计视觉效果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古秋”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古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防锈制剂;家具修复用补色笔;涂料(油漆);树脂胶泥;聚乙烯胶泥;天然树脂;防水粉(涂料);有色涂料(油漆);清漆;防污涂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底漆;油漆;颜料;防腐蚀剂;树胶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