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丰昌生态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022029号“豊昌营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853485号“昌丰及图”商标、第87302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设计视觉效果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标识部分文字“豊昌”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昌丰”,在文字构成上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呼叫认读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咨询;建筑设备出租;建筑物防水;挖掘机出租;砖石建筑;管道铺设和维护;安装维修水管;铺路”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维修信息;工程进度查核;建筑设备出租;建筑;工厂建设”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