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古茗食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874719号“GOOD 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14201号“良品兮good-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070165号“古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085582号“古GOOD 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对引证商标二、三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上述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三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GOOD ME”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字母部分“good-s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干、蔬菜慕斯、蛋粉、食用燕窝”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水果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水果干、蔬菜慕斯、蛋粉、食用燕窝”商品以外的“水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干、蔬菜慕斯、蛋粉、食用燕窝”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