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万安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367438号“Flor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2584号“蝴蝶兰 flora及图”商标、第14434443号“芙诺达 FLORA及图”商标、第1449424号“蝴蝶兰 flora及图”商标、第21483556号“Floral i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 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材料、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申请人品牌产品销售发票照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可视为“Floral”的文字艺术化变形,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字母部分“FLORA”、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字母部分“flora”、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字母部分“Floral”在字母构成及含义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纸;纸手帕;纸制餐桌用布;纸围涎;纸制餐具垫;纸巾;纸制洗脸巾;彩色皱纹纸;印刷品;印刷出版物;纸制或纸板制盒;文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商品、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商品、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纸;文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内,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