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诺亚创盟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思凯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64188号“诺亚国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8812号“诺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06616号“诺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冲突的“工作台;软垫(家具)”商品,故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33184733号“诺亚系统家居.名仕固装 NO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对“工作台;软垫(家具)”商品的复审申请,且是其真实意思表达,故对以上商品项目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镜框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草垫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诺亚国际”与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均包含显著识别性文字“诺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