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TK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4121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02952号图形商标、第14817151号图形商标、第4267266号图形商标、第8972686号“INDQ ASIAN 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电动调节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宽展期内。鉴于申请人放弃在“电动调节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复审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的图形构成要素相近,视觉效果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音频播放器;扬声器;扬声器音箱”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指定使用的“学习机;电子图书阅读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内,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7日